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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芝勇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现住隆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3864****。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7时8分许,林某某驾驶川M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隆昌市凯迪物流园停车场出发,往人民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鹅街道环城东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右转时,将罗某某驾驶的从高铁快速通道方向往黄土坡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川K15****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川M1****号重型自卸货车和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K15****超标电动自行车均无安全隐患;被害人罗某某生前遭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

2020年7月9日,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警记录、到案说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志彬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43864****

2、起诉书1式8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全案卷宗2册,起诉意见书1份,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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