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林茂,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还房。因犯贩卖毒品罪, 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 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茂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茂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临港隧道岔路口旁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细小晶状颗粒(称量净重0.16克)和1颗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称量净重0.07克),林茂此次贩卖毒品从中获利1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在珞璜镇临港隧道岔路口路边将王某某抓获,在珞璜镇郭坝村三岔路下坡处将被告人林茂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林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茂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辨认现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茂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茂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宇
检察官助理:刘东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茂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四页,光盘四张。
3.查获的毒品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被告人林茂的手机一部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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