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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观富、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林观富,绰号**,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号。201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街道**大道**路**号,现住廉江市**镇**园**栋**房。2020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观富、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林观富、周某某驾乘悬挂粤SO****号牌黑色皇冠小车到沈海高速公路恩平市大槐服务区湛江往广州方向的停车场内伺机盗窃车上财物。经密谋,由被告人周某某在车上等候接应,被告人林观富负责盗窃。随后,被告人林观富使用干扰器干扰刚停靠的粤QK****号白色本田小车正常上锁,然后等车上人员离开后,打开车门,在后排脚踏处一个黑色背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0元。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观富、周某某驾乘悬挂粤XM****号牌黑色皇冠小车到上述大槐服务区停车场内,由被告人林观富使用干扰器干扰刚停靠的粤A3****号红色本田小车正常上锁,被告人周某某等车上人员离开后,打开车门,在后排座的一个藏青色双肩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2700元,后公安机关将其中10000元、27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和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以及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观富、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6、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观富、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观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彦坤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林观富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光盘15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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