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片**号。2017年 2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阮小仁(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假冒注册商标罪
“NISSAN”是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在我国以第359403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修配零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TOYOTA”是丰田汽车公司在我国以第13509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修配零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9日。
“HONDA”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在我国以第3149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及零部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9日。
“ ”是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在我国以第13774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旅行汽车、机车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9日。
“MAZDA”是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在我国以第1358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部件和附件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4日。
“ ”是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在我国以第53356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刹车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BUICK”是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以第2755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路机动车及附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19日。
“ ”是福特汽车公司在我国以第201513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刹车片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 ”是雪铁龙汽车公司在我国以第872421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刹车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 ”是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在我国以第G6231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汽车附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8日。
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玉某市沙门镇龙联村(原墩头村)一租赁的厂房内,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擅自生产了标有“NISSAN”、“TOYOTA”等上述十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刹车片22592套(每套4只),后将产品仓储于租赁的玉某市**汽摩部件厂内。经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产品均未经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经估价,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07014元。
2妨害作证罪
2018年1月12日,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玉某市**汽摩部件厂内查获上述侵权产品。正处缓刑考验期内的被告人林某某,为使自己免被收监及对新查处的犯罪逃避刑事处罚,遂指使冯某甲为其顶罪,并伪造了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转让协议书,且让其他人员在房屋租赁方面作假证明。后被告人林某某和冯某甲相继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证实上述侵权产品系冯某甲生产,致使冯某甲被错误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冯某甲因本案包庇行为被判处刑罚。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沙门镇家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档案记录、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信息资料;
2.证人冯某乙、林某甲、冯某丙、罗某某、冯某甲、冯某丁、林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敏玲
检察官助理:张丹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商标信息资料4页、刑事判决书1份、户籍证明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