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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超、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林超,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8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街道**社区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8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超、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林超共谋盗窃老板丁某某的灯具。2020年7 月初的一天,二人窜至丁某某位于夹江县界牌镇鱼市村存放灯具的仓库,从后院翻墙进入并将仓库后门强行破坏进入仓库,二人将灯具上的灯架、灯盘等拆卸下来,连同放置于地上的灯架带至峨眉山市双福镇“**”废品收购站销赃。之后几天,王某某、林超又接连二次窜至该仓库采用相同方式盗窃灯架、灯盘等物品,均带至峨眉山市双福镇“**”废品收购站销赃。二人三次共计获赃款4000多元,二人均分赃款。

2020年7 月29 日,王某某借得他人的川L******汽车后,驾驶该车搭载林超窜至丁某某位于夹江县迎圣街的门市,用车钥匙串上的门市钥匙将卷帘门打开,二人将门市内的三盏吊灯和一盏壁灯盗走,带至夹江县城镇**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510元,二人均分赃款。

2020年8月13日16时许,林超向抓捕他的公安民警投案,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林超、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超、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超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超、王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超、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5张、附页材料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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