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林超禄,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区**栋**房,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幢**房。2018年10月1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秀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超禄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林超禄在从事**证件代办业务过程中,结识了海南省**厅**办公室主要负责“**许可证”、“调运**产品检疫”等审批事项工作的韩理(已判决)。2012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了倒卖上述两份证件能得到韩理的帮助,林超禄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取现后ATM存款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向韩理行贿共计680.1683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为了感谢韩理在办理**所需的《**运输证》和《**检疫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林超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理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并按照韩理的指示向韩理妻子韩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99万元,合计送给韩理共计7.99万元,韩理均予以收下。
2、2013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为了方便收取林超禄等办证“黄牛”的贿赂款,韩理要求陈更雄、叶纯福、周安武、梁敬海、李志平、陈子亮(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欧某某(在逃)等办证“黄牛”先将贿赂款交给林超禄,再由林超禄统一送给韩理,林超禄等人均表示同意。在此期间,为了感谢韩理在办理**所需的《**运输证》和《**检疫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和便利,陈更雄、叶纯福、周安武、梁敬海、李志平、陈子亮、欧某某等人均将准备送给韩理的贿赂款交给林超禄,林超禄将其本人准备送给韩理的贿赂款连同收到的上述人员的贿赂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多次送给韩理共计488.4157万元,韩理均予以收下。
3、2017年11月某天,韩理召集部分在码头从事代办证件业务的“黄牛”前往海口市龙华区**路**茶艺馆商谈办证收费事宜,在韩理的协调下,林超禄、陈君育、陈更雄、叶纯福、周安武、梁敬海、李志平、陈子亮(七人均另案处理)、欧某某、欧某某(二人均在逃)等办证“黄牛”约定,代办证件每套收费250元,其中的150元是送给韩理的好处费,剩余的100元由“黄牛”们按约定份额分配,所有“黄牛”收取的代办证件费用均交给林超禄,由林超禄将好处费送给韩理后,再根据约定的份额将剩余款项分配给各个“黄牛”。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期间,林超禄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等方式分多次送给韩理共计183.7626万元,韩理均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韩理户籍信息及档案资料、补充说明、韩理开具的运输证、检疫证及情况说明说明、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林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超禄及同案人韩理、李志平、陈君育、陈更雄、梁敬海、叶纯福、周安武、邢某某、颜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超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禄在代办**运输证和**检疫证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金680.168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超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超禄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超禄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因被告人林超禄所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尚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行贿罪并罚被告人林超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锦良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超禄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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