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公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林跃文,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楼**号。因涉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26日间,被告人林跃文与庄某某共同出资,向汤某甲(另案处理)购买诈骗所需的电脑、手机等设备及“微贷网”诈骗软件平台等资源,先后租用漳州市龙文区宏景花园5幢1704室和莘园18幢803室作为工作点和住宿点,并陆续召集被告人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和柳某某、傅某某、汤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林跃文以每个号码6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汤某甲购买他人手机号码,后分配给其他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谎称是“微网贷”贷款平台的工作人员,可以提供免担保、免抵押贷款,让被害人下载并注册“微贷网”软件账户,通过在软件后台设置虚假贷款金额,虚假提示提现操作失败等信息,要求被害人通过扫二维码支付手续费、认证费、人工费、提现费等费用,骗取被害人邱某某等人财物共计83720.1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于2018年11月13日至16日参与实施上述诈骗活动,期间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32979元。作案期间,该犯罪团伙累计拨打5788个不同的手机号码进行诈骗。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莘园小区18幢803室被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立滨楼内被抓。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动车站被抓获。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移交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后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记账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普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普和审字(2019)第ZS0164号、第ZS0410号专项审计报告;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7.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3720.1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9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跃文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8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跃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强
检察员: 颜 瑾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跃文、庄某某、石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