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一刑诉〔2015〕61号
被告人林运钟(绰号“小钟”、“阿钟”),男,1982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A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台北市**路**巷**弄**号**楼,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号楼**室。
被告人林清复(绰号“红龟”、“钟哥”),男,1946年**月**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码P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新北市**路**巷**号**楼,暂住厦门市思明区**花园**栋**室。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16日、6月5日将本案退回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7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运钟将七包毒品疑似物存放于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一里之四103室的暂住处,欲伺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当晚,台湾籍男子郑暐霖召集数人,以索债为由拿走该毒品疑似物,并于次日上交给厦门市公安局。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94.4克、997.2克、996.1克、398.2克、993.2克,共计397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71.3%、71.1%、71.3%、71.6%。
2、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清复、林运钟在厦门市思明区**花园**栋**室,经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拟向刘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提供样品。次日19时许,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前往刘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号**房间,双方再次商谈毒品交易,并约定次日上午以每公斤4.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6公斤,后改为4公斤。同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携带四包毒品疑似物,到刘某某居住的上述酒店房间进行交易,并收取毒资18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等物均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999.1克、993.5克、998.8克、999.9克,共计399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6%、71.1%、70.8%、71.2%。
被告人林运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人民币、手机等物证;
2、毒品缴交收据、通联记录、台胞护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暐霖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运钟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970.4克,被告人林清复贩卖甲基苯丙胺3991.3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贩卖3991.3克甲基苯丙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运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武鸣
代理检察员:成家林
2015年7月31日
附项:
1、被告人林运钟、林清复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罪证、赃款赃物移交处理清单》壹份。
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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