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林重山,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乡**村**号)。被告人林重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1月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8年12月11日,于2018年12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2月11日。
被告人吴东中,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吴东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11月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8年12月11日,于2018年12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2月11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0********,汉族,大学文化,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分别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分别两次重新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0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重山雇佣被告人吴东中和林某甲、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福安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电商公司)、宁德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贸易公司)在**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购平台开设商户进行虚假交易,利用**易购“任性付”(消费贷款)付款方式进行套现;通过**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户管理人员封某某(已起诉)介绍,利用**易购平台商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实业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贸易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利用苏宁“任性付”付款方式进行套现;利用**易购平台商户新乡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电商公司)进行虚假交易,利用苏宁“任性付”付款方式进行套现。被告人吴东中受被告人林重山安排负责转账、记账、具体操作等工作。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通过虚假交易的手段,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共计人民币62640603.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1月17日,利用福安**电商公司(法人为被告人吴东中)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共计套现3352笔,金额为人民币14340420.46元。
2、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9日,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厦门**贸易公司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被告人林重山约定给王某甲5‰的好处费,共计套现7018笔,金额为人民币18489216.96元。
3、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日、6月3日,利用上海**实业公司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共计套现3199笔,金额为人民币9829968.7元。
4、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8日,利用新乡**电商公司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共计套现2135笔,金额为人民币8011072.12元。
5、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利用宁德**贸易公司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共计套现5057笔,金额为人民币11969925元。
被告人林重山于2018年8月6日在福建省福安市**小区**号楼**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东中于同日在福建省福安市**小区**号楼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19日8时许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小区**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东中、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易付宝交易记录、提现转账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套现账目统计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封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侍某某、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中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王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 安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重山、吴东中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6608****;
2.量刑建议书3份;
3.全部案件材料(共29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