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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金山制造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林金山(绰号“阿恶”),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金山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7月间,蔡某甲(另案处理)与J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在菲律宾合作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由蔡某甲负责租赁厂房、购买制毒化学物品以及组织工人,占40%的股份;J某某负责购买麻黄素、制毒设备及聘请制毒师傅,占60%的股份。随后,蔡某甲出资100万菲律宾比索,指使王某甲(已判刑)租赁位于马尼拉市描仁瑞拉市**幢**层厂房作为制毒工厂进行装修。J某某将制毒设备运入该厂,由制毒师傅林某甲(另案处理)进行安装调试,后又将2000千克麻黄素运入。之后,蔡某甲又出资人民币30万元,由王某甲指使菲律宾**货运公司浙江省义乌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已判刑)购买了丙酮、乙醚等易制毒化学物品及其他制毒设备并混装托运到菲律宾,经由蔡某甲、王某甲在马尼拉**大街的**货运公司转运到那摸沓市**的仓库。蔡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林金山及王某丙、吴某某、郭某某、林某乙、陈某某、蔡某丙(均已判刑)、蔡某丁、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菲律宾描仁瑞拉市制毒工厂参与制毒。其中,王某甲负责提供制毒配料及管理;王某乙负责协助蔡某甲管理工人和协调生产;王某丙受王某甲指使将制毒配料等从仓库运载到制毒工厂;郭某某负责看管大门及管理工厂日常事务;被告人林金山及吴某某、林某乙、陈某某、蔡某丙等人在林某甲指挥下进行毒品加工。自同年9月至11月间,共生产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千克。被告人林金山及吴某某、郭某某等人于同年11月19日分批回国内。蔡某甲将分得的170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出,获利1000多万元人民币,付给王某乙港币30万元和人民币30万元,同时,蔡某甲和J某某自己或经王某乙支付给王某甲等人报酬。其中,王某丙、蔡某丙、林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林金山,分别获得报酬人民币20万元、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4万元及15万元。

同年11月间,蔡某甲再次与J某某密谋在该制毒工厂继续制毒。后蔡某甲出资人民币30万元,由王某甲指使杨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购买乙醚、丙酮等易制毒化学物品及其他制毒设备并混装托运到菲律宾,再运载到描仁瑞拉市的制毒工厂。同年12月初,王某甲、蔡某甲、王某乙再次纠集被告人林金山及吴某某、王某丙、蔡某丙、陈某某、林某乙等人到描仁瑞拉市的制毒工厂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9日,因工厂电线被腐蚀导致短路引起火灾,菲律宾消防局灭火时发现该厂涉嫌制造毒品,查封并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00.6千克(其中半成品51.3千克)等物品。同日,被告人林金山潜逃回国内。次日,菲警方又在那摸沓市仓库内缴获一批制毒化学物品及设备等。

被告人林金山于2019年9月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城**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金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山2次伙同他人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00.6千克(其中半成品51.3千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银梅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金山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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