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林金福,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6********,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2003年5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金福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林金福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林金福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提取卷烟时被当场查获1100条中华(软)牌卷烟。同日,公安机关至其租借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弄**号101室家中查获黄鹤楼、云烟、钓鱼台等品牌卷烟6889条。经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3425,855.3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另查明,被告人林金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林金福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金福实施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青浦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假卷烟、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金福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货值3,425,855.31元。
3.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金福到案等情况。
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林金福的前科情况。
5.网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金福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金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金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金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金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郑永生
检察官:陆丽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金福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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