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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鑫贪污、挪用公款案)_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鑫,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11977********,汉族,专科毕业,畹町**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路**号**幢**号,现住瑞丽市**镇**街**路**号,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瑞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鑫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林鑫在担任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出纳期间,伙同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厂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临时工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52.3872万元进行私分。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鑫在担任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自来水厂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3.9万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共计52.387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林鑫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5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林鑫应当以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林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鑫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恩云

检察官助理:郑小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案卷卷宗五卷、其他证据材料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套。

3.被告人林鑫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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