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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锋合同诈骗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林锋,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住贵州省铜仁市**区**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林锋将其位于龙海市**镇**路**幢**号房,以人民币7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先支付20万元,54万元尾款待张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后付清。因被告人林锋以房子为抵押向中国**银行贷款,尚有38万未归还。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林锋到龙海市石码镇**有限公司,以偿还房产抵押贷款为由向卢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下午,在中国**银行内,卢某某转账38.16万元至被告人林锋的银行卡用于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并口头约定待张某某银行按揭贷款放款后,再由被告人林锋到龙海市石码镇当面还清38.16万元和支付服务费。房屋解押后,被告人林锋和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并由张某某向中国**银行龙海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待银行放款后,由**银行直接将54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人林锋新申请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66317********),后被告人林锋将该银行卡及其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卢某某保管。2019年10月15日,**银行将54万元贷款放款至被告人林锋的银行卡内,为了将38.16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林锋先欺骗卢某某将自行开车到龙海市石码镇还清欠款,实际上却到中国**银行福州仓山支行利用手中预留的另一张身份证以挂失补卡的方式,将留在卢某某处的银行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将54万元全部转移走,即变更联系方式携款逃匿至贵州省铜仁市直至2019年11月15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林锋家属归还卢某某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锋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共计人民币38.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锋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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