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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锦宝等诈骗、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林锦宝,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长春**巷**号之一,住广东省普宁市**村**楼**室**村**楼**室。2013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戴奕芳,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屯**巷**号,住广东省普宁市**村**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锦宝、戴奕芳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林锦宝、戴奕芳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7月份,二人因无生活来源,便商量想办法找个来钱的路子。2019年8月,丁某某(2005年10月6日出生)经一个湖南永州的男性朋友介绍认识林锦宝后来到深圳市**戴奕芳见面后,三人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公寓**室。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戴奕芳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害人吴某某聊天,戴奕芳自称“陈晓芳”,湖南永州人,并发了丁某某的照片给吴某某看,吴某某看了丁某某的照片很满意,想跟丁某某谈男女朋友,后被告人林锦宝和戴奕芳以聊感情,谈男女朋友,没钱吃饭、打车、交房租、欠高利贷钱、爷爷生病等理由先后骗取吴某某435869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锦宝和戴奕芳在成都分开后,林锦宝在戴奕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以“陈晓芳、“吴至近”的身份编造没生活费用、患胃癌、卖爷爷房子需要手续费、将卖房子纠纷案件移到普宁办理送礼、请律师、帮忙贷款要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取吴某某367701.32元。

综上,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锦宝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戴奕芳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803570.32元;被告人戴奕芳伙同被告人林锦宝共骗取吴某某435869元。

二、介绍卖淫罪

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锦宝、戴奕芳通过微信事先与郭沈联系,后介绍丁某某来到到郭沈居住的深圳市龙华区**村**栋**室**房间和郭沈发生一次性关系并收取嫖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锦宝和戴奕芳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锦宝、戴奕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锦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介绍未成年人女子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锦宝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戴奕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介绍未成年人女子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奕芳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林锦宝、戴奕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锦宝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戴奕芳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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