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林镇,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被厦门市湖里区殿前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艾滋病不予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4月1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艾滋病不予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7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1月13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镇分别于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0日、2019年2月26日五次经事先微信联系、转账收款,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买毒人杨某某,并通过顺风车司机将毒品带给买毒人杨某某。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林镇经事先与买毒人林某某微信联系、支付宝转账收款,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附近将2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买毒人林某某。
3、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镇经事先与买毒人林某某微信联系,约定1500元交易两个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收款,后被告人林镇至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88号新天宇城市广场肯德基内将净重0.12克的毒品冰毒交给买毒人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买毒人员林某某处提取到上述交易毒品。经司法鉴定,被提取、扣押到的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物证照片;
2.书证:微信号、微信聊天、支付宝账号、支付宝转账记录、林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检验报告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财物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2428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等笔录;
7、电子证据:同步录音录像;
8、其他材料: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立案等程序文书材料、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镇在第七起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宁伟
检察官:蒋 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镇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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