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87号
被告人林陈瑶,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l7年l2月2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l8年ll月l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陈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陈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林瑶到乐清市**镇**村,通过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盗走一个保险箱及一辆红色绿驹牌电瓶车。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林陈瑶带民警到**镇**村一草丛内找到该保险箱及箱内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保险箱、电瓶车认定价格分别为35元、569元。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陈瑶到乐清市**镇**村,通过砸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盗走一个保险箱(内有金银饰品、银元等物品)、100元现金及一辆自行车。随后,被告人林陈瑶用该自行车将保险箱运到**镇**村和**村交界的花圃内,使用切割机将保险箱切割开,发现保险箱内有金银饰品等物品,因害怕将所盗物品丢弃在该处,后被村民发现。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饰品共价值110665元,3个袁大头银元共价值990元,其余物品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陈瑶到乐清市**镇**村,通过砸窗户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盗走1件水貂大衣、1件狐狸毛皮草大衣。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水貂大衣、狐狸毛皮草大衣分别价值2000元、500元。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陈瑶到乐清市**村,进入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欲进行盗窃,翻找后因没有贵重物品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险箱、金银饰品、银元、水貂大衣等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甲、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陈瑶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陈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陈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陈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陈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陈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利娜
检察官助理:金小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陈瑶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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