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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枚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948号

被告人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进贤县**乡**村委**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7月11日、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枚某某之妻朱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本市杨浦区**村**号**楼肇事,严重影响楼内其他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居民拨打110报警,民警王某某接指令后带领社保队员到现场处警。在对枚某某夫妇劝说无果后,民警王某某将枚某某夫妇带回派出所处理,其间被告人枚某某抓、扯民警的手臂、扳民警的手指,致民警王某某手部受伤,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枚某某夫妇控制。经鉴定:王某某右手拇指甲沟裂伤,局部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枚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姚某某、俞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110事件单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枚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枚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枚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群

2019年7月26日

附:1.被告人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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