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果某某,男,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暂住张家港市**镇翟**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室)。被告人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K****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江海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桥中部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果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
3.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果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果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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