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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果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果某某,女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6********,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号。被告人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该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果某某在本市新北区S122省道与玉龙路交叉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海洛因,重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联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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