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果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6********,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该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果某某在本市新北区S122省道与玉龙路交叉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海洛因,重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联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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