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6号
被告人柏世春,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世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购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柏世春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柏世春表示同意,梁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柏世春支付500元,二人约定在本区梁山街道双桂路附近交易。同日16时许,梁某某到达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与双桂路交叉路口的公共厕所旁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柏世春,后柏世春到达现场,并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梁某某。随后,二人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24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柏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柏世春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柏世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世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世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世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世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世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世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检察官助理:梁小丽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柏世春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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