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柏乐,性别:**,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4********,**族,**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柏乐因涉嫌诈骗罪被普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普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陀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柏乐通过淘宝旺旺、闲鱼、微信等平台先后搭识陈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被害人,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对其谎称自己有电子配件可出售,并使用他人支付宝收款码、他人身份注册的微信收取被害人转账,共计骗取多名被害人货款10.3万余元,上述钱款被被告人柏乐用于赌博。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柏乐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乙、汪某某、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报案材料、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柏乐分别在淘宝、闲鱼、微信平台搭识被害人,谎称自己有电子配件向其出售,在取得其信任后收取被害人货款但并未实际发货的事实。
2. 被害人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人柏乐共计收取五名被害人货款人民币10.3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归纳表格、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和研判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人柏乐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柏乐的朋友,其曾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借给被告人柏乐收取钱款,后将收到的钱款转给被告人柏乐,但其对于钱款来源并不知情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组,证明被告人柏乐的到案经过和基本信息,其无前科记录。
7.被告人柏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通过淘宝旺旺、闲鱼、微信等平台分别先后搭识陈某某、刘某乙、汪某某、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六名被害人,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对其谎称自己有电子配件可出售,使用他人支付宝收款码、他人身份注册的微信收取被害人转账,骗取多名被害人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柏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晓琼
检察官助理 唐旭蕾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柏乐现羁押于普陀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何汝玫,联系方式:1347250****。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较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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