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柏俊,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国际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园**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被告人柏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身份证号码321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园**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俊、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柏俊、韩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俊、韩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俊、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柏俊利用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南京**国际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的工作便利,多次用起子等工具将南京**国际购物中心**店**楼**化妆品仓库门锁打开,大量盗窃仓库内的**化妆品。被告人柏俊将窃得的**化妆品带回家中,使用由被告人韩某甲注册的闲鱼账号、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由韩某甲通过网络低价向他人销售获利。经查实,被告人柏俊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向位于江苏盐城的买家汤某甲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56万余元。2020年9月以来,被告人韩某甲在明知上述化妆品系被告人柏俊从上述仓库盗窃所得,仍然继续销赃,共计参与销赃得款人民币25万余元。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柏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办案民警在江苏省句容市**镇**园**苑**栋**室查获被告人柏俊窃得的若干**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于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柏俊的银行账户内查封销赃款人民币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交易截图、支付宝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汤某甲、高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柏俊、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俊、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俊、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柏俊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韩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柏俊、韩某甲共同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俊、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持明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柏俊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55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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