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柏元驹,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6********,布依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镇**村**寨**号。被告人柏元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柏元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元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柏元驹在无锡市梁溪区**村**号东侧一停车位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轿车内黑色联想牌X39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柏元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涉案电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被盗电脑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柏元驹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元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元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元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元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元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柏元驹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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