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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殷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大丰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宿舍楼**室。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甲,系被告人柏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宿舍楼**室。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柏某某注册成立了大丰市**合作社(住所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2019年8月已注销)用于吸收公众资金。该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在未经金融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等形式、以高于银行利息、承诺还本付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并出具凭证等。截止到案发,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1人,金额合计人民币3035260元,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820260元。

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均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委托理财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殷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柏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隽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宿舍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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