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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平、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柏平,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8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平、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 7 日下午,被告人柏平、王某某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蟠龙市场公厕外的蔬菜摊位处,趁人不备之机,由王某某望风,柏平伸手将文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扒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24元。

(二)2020年3 月9 日下午,被告人柏平、王某某共谋盗窃作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振兴路464号门市外的人行道上,趁人不备之机,由王某某望风,柏平伸手将杨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扒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

被告人柏平、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文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柏平、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平、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平、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平、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柏平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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