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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承、李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柏承,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公寓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被告人柏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承、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柏承通过手机号码添加被害人李某乙微信,得知其因复工复产急需大量口罩。被告人柏承称自己是政府工作人员,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其购买到虎豹集团生产的口罩,并通过将自己的身份证照片、手机号码发给被害人、邮寄口罩样品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截至2020年3月5日,共骗得被害人李某乙向其支付订货款人民币72000元。

2.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信任,骗取更多钱财,被告人柏承与李某甲共谋,由被告人柏承当着被害人李某乙面拨打被告人李某甲电话,由被告人李某甲冒充虎豹集团的副总顾某与其通话。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柏承当着被害人李某乙的面与被告人李某甲通了电话并告知被害人李某乙当晚即可一次性提货。被害人李某乙随后向被告人柏承追加支付订货款人民币52600元。被告人柏承将该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未能提到所订口罩发现自己被骗,要求被告人柏承退款,次日被告人柏承向被害人李某乙退款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5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柏承、李某甲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柏承、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承、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承、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承、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顾勇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承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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