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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刘某甲等四人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3月1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5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现住贵州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李某某接领导指示,带领巡防队员对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高笋塘组巡防,对是否有人在新冠肺炎期间聚众赌博进行逐一摸排,发现黄某丙麻将馆内有被告人柏某某、黄某甲等数名村民未带口罩聚集,民警李某某随即表明警察身份并口头劝离聚集人员,但遭到被告人柏某某辱骂,民警并未理会。

随后民警李某某等人走到黄某甲家排查,被告人黄某甲、柏某某等人上前阻拦,在民警排查完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黄某甲、柏某某等人采取推搡、围堵等方式,将民警李某某推至房屋角落,阻止其离开,黄某甲还挥手打了民警李某某的手。因现场围观群众较多,被告人柏某某高喊“把门关上,一个都不准出去,打”、“警察破门而入”等,以此煽动在场人员将民警围堵在房屋内,并将黄某甲家大门关闭,阻止民警正常执法。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乙听到吵闹后赶来,情绪激动,刘某甲推搡民警李某某,将李某某推到沙发上,与民警发生语言冲突,其还从村民向某某手中抢过一把锤子递给被告人黄某乙,并鼓动其殴打民警。被告人黄某乙用身体围堵民警李某某,并使用锤子威胁民警,用手打了民警李某某的手一下。

在此过程中,民警李某某多次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警察身份,并告知群众其在依法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对此视而不见,并采取围堵、推搡、辱骂、言语威胁、持锤子威胁等方式阻止民警李某某等人离开,严重妨碍了民警正常执法,现场混乱直至增援警力到达后才得以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丁某某、向某某、黄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采用围堵、推搡、辱骂、言语威胁、持锤子威胁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柏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本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柏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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