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柏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7********,汉族,大专文化,**空调售后客服,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县**镇**村**号。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9月3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3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周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陆续注册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五个商务部,并招募程某某、万某某、曹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部门经理负责人,招募李某甲、赵某某、蒋某某、宋某某、戈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为业务员。
作案手法:由商务部经理和业务员依据公司提供或者自行收集的客户信息,冒用腾讯公司、支付宝公司等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广会。由周某某聘请所谓的“移动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营销专家”“支付宝、腾讯公司内部教授”“全国知名专家讲师”对推销的小程序进行虚假宣传,鼓吹微信、支付宝小程序具有“唯一性、垄断性、升值性、稀缺性”通过“托”故意营造现场抢单以及同行业竞争的氛围。由商务部员工作为“主攻手”对被害人虚构购买其公司销售的小程序,即可垄断行业资源,坐等同行业入驻收取加盟费、广告费等获利,许诺公司有能力帮助客户对小程序进行维护、运营和推广,骗被害人用远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小程序。经查证:该公司存续期限,以被告人周某某为首的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季某某、修某某等被害人钱款150余万元。
被告人柏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担任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冒用支付宝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广会,并在推广会中,参与辅助性谈判,在其任职期间,整个团伙诈骗总数额为684640元,个人违法所得68000余元;被告人贺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担任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冒用支付宝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广会,并到过推广会现场参与辅助性工作,在其任职期间,整个团伙诈骗总数额为571300元,个人违法所得16214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担任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冒用支付宝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邀约被害人参加小程序推广会,在其任职期间,整个团伙诈骗总数额为413100元,个人违法所得13599元。
2019年10月22日,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日,贺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5日,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扣押清单、话术本、支付宝应用开发服务合同、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在他人指示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理
邱鸿亮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濉溪县**镇**村**楼**号;被告人贺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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