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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熊某某合同诈骗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180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号。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南充市顺庆区**街**号。2019年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从北川监狱转羁押至南充市看守所。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熊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柏某某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假借具有南充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南充顺庆区荆溪镇还房工程的发包权为由实施诈骗活动。柏某某让熊某某冒充该工程的发包方老板、自己则自称是**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在行骗过程中,由柏某某负责寻找中介人或受害对象(承包方),为使受害者信任,柏某某拟定了**公司同熊某某的虚假发包合同,由熊某某在行骗时交于受害者查看,柏某某还伪造了**公司印章用于签定发包合同,在诈骗活动中柏某某还负责带受害者到工地上查看等,以此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 

1 、 2017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在顺庆区金鱼岭正街龙城丽都休闲会所内,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外墙砖粘贴、外墙保温工程,与被害人莫某某、杨某某签定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莫某某、杨某某各5000元人民币现金,事后柏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2 、 2017年8月1日11时许,在顺庆区长征路团结宾馆一楼茶坊内,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楼梯扶手不锈钢施工工程,与被害人冯某甲签定承包合同, 骗取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 、 2017年8月24日下午5时许,在顺庆区长征路团结宾馆一楼茶坊内,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外墙砖粘贴、外墙保温工程,与被害人叶某某签定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4 、 2017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在顺庆区长征路团结宾馆一楼茶坊内,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祖房外墙砖粘贴、外墙保温工程,与被害人蒋某某、周某某签定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5、2017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安逸158宾馆茶坊内,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内墙抹灰工程,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6、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内墙抹灰工程,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现金。

7、2017年8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内墙抹灰工程,与被害人雷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8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还房及公租房内墙抹灰工程,与被害人冯某乙签订承包合同, 骗取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10000元现金。 

   9、2017年9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祖房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承包合同, 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10、2017年8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房及公租房不锈钢扶手安装工程,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现金。

11 、被告人柏某某伙同熊某某利用荆溪镇还房及公租房内墙抹灰工程,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应当对骗取被害人莫某某、杨某某、冯某甲、叶某某、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熊某某应当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雷某某、冯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15个月以上2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42500元、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2019年8月14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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