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镇**路**号。2012年2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二百元。2012年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罚款二百元。2014年4月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6月6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2019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柏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丙、罗某某、吴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胥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临东路与星光街交叉口的环岛西侧出口的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2019年7月19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分五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横塘村新安河1号106室张某甲租房及门口以每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左右。
3、同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柏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春申路西溪花园流芳苑小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左右。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柏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水汀人家小区12幢1单元1001室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9月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柏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水汀人家小区12幢1单元1001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郑某某、沈某某、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
2、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嘉兴市海宁市许村镇双联村施堰锦苑二区2幢8号302室的租房及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柏某某、舒某某、吴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15次。
3、2019年初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安河2号204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罗某某、王某乙、贺大胜吸食甲基苯丙胺15次。
4、2019年初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安河1号106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罗某某、张某已吸食甲基苯丙胺12次。
5、2018年5、6月,被告人吴某乙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长树新区54号4楼的租房及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次。
6、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丙在其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舒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安河2号2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丙、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柏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又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吴某乙、罗某某均多次容留多人吸毒,被告人吴某丙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张某甲、吴某乙、罗某某、吴某丙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柏某某、刘某某、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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