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以下简称文山州),住文山州文山市**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无前科。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住文山州马关县**镇**村**小组,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2001********,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住文山州文山市**乡**村委会**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勐烈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柏某某在文山市**网吧上网期间看到某网站显示“招工、月薪上万”的招聘信息并与对方取得联系,接着柏某某邀约朋友陈某某、唐某某一起到老挝打工。随后三人在文山市乘坐对方安排好的车辆与曾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从文山市出发到达普洱市并入住**假日酒店,等候偷越国(边)境到老挝。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在对方的安排下与其他多名偷渡人员乘坐由刀某某、陶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步行爬山跨过边境到达老挝国,于2020年7月19日在乘坐大巴车前往老挝万象的途中被老挝警方查获,并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中国江城县公安局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移交纪要、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活动轨迹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普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等;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佑涛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现在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18份,刑事侦查卷3册、光盘3张、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物品手机、银行卡等实物存放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