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柏某某从事为他人办理代扣分等交通违章的中介业务,在未取得违章车辆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通过将违章车辆行驶证照片进行编辑、打印、裁剪并塞入机动车行驶证空壳内的方式,伪造号牌为沪AFR1251、沪F****8、沪B****5、沪AF61217、沪D****3、沪B****6、沪A****、沪A****1、沪C****7的机动车行驶证,提供给卖分驾驶员杨某甲、谢某某等人至公安机关代他人处理交通违章,从中非法牟利。

2020年6月3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柏某某。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柏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搜查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5.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谢某某与被告人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柏某某向谢某某转账人民币900元。

6.手机微信****,证实被告人柏某某与施某某、“大头”、“薛云”的聊天记录、相互发送的行驶证照片;以及其向三家打印店发送并打印的行驶证照片。

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卖分驾驶员杨某甲、谢某某等人持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处理交通违章的情况。

8.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8日,其将名下的车牌为沪C****7的车卖掉,因该车有违章需要处理,其与瓜子二手车的工作人员达成协议,由他们代办违章,其支付500元。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共享单车上的小广告,加入微信****,联系到微信昵称为“**”的人,其与“**”按约定的时间地点见面,“**”给其一本假行驶证,让其去处理违章,其扣了9分,“**”给其转账900元人民币。该行驶证是彩色复印的,没有塑封,一看就不是原件。经辨认,“**”即是被告人柏某某。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朋友处理沪A****1车的违章,一共需要扣9分,一黄牛与其谈价,约定要支付1500元,其看到该黄牛将车辆行驶证原件拍照。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4日,其来到宜山路地铁站卖驾驶证分,之前联系好的人接其后将其带到一辆车上,在车上有人与其谈了价格,其同意低价后有人将其带给褚某某,褚某某带着卖分的四人去交警队,中途褚某某去了打印店,出来时手里拿着裁剪好的行驶证照片,到交警队后,褚某某将驾驶证还给其,还将刚刚打印的行驶证照片塞进行驶证的空壳内,褚某某给其两本这样的行驶证,还叫其去指定的窗口扣分,办完后,褚某某微信转账给其****。

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路**站附近的一违章受理处,向一男子出售自己的驾驶证分数,卖了11分得款人民币700元。处理违章时其拿着的行驶证是装在蓝色的塑料本子里的,里面就有一张车辆信息的纸,没有车子照片。

1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柏某某互相发送过行驶证原件照片。其与柏某某一样,在没有行驶证原件的情况下,通过将行驶证照片打印、裁剪、塞入行驶证外壳的方式,交给卖分驾驶员办理销分等违章。

1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柏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