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2********,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住罗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罗平县梅小线由小马街村往梅家碑方向行驶到梅小线3公里200米处路段时,撞伤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伤情轻伤一级。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柏某某静脉血样,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等证据;3.证人证言;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柏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水弘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住罗平县**镇**街**号;被害人李某某现居家中;2.案卷材料2册;3.起诉书16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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