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县**镇**村1001号)。2019年5月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鲁L6****号牌机动车行驶至东港区黄海一路与林家滩商业街交汇处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柏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6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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