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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6********,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幢**单元**室,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22时35分,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峨山县城晶山路东关厢大桥东侧50米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隔离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被告人柏某某带至峨山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3.40mg/100mL。经峨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柏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柏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支付道路中心隔离栏修复费用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询、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54号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李依喆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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