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溪口镇经堂路7号出发,沿着中兴路驶往银凤广场,后沿着中山路自北往南行驶。当晚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溪口镇应梦路路口处时,发生了与一辆白色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0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柏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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