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庄**;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因2019年10月2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四千三百五十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车牌号为**** (实际为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建路金色河畔小区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2019年11月1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柏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7日,柏某某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艳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鉴定人名单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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