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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告人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7********,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开远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云G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远市**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柏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后恒锋

  (院印)

2021122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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