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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2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西路中山广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在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0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柏某某带至新田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其抽取血液血样送检。2019年12月25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M*****二轮摩托车照片一张;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737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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