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住武陟县**镇**村**食品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豫A6****号小型汽车,沿武陟县**路“**”KTV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1.83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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