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化新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团结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体育路交叉路口以西100米处时,刮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柏某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柏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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