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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79********,汉族,初中,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柏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H**小型普通客车从盱眙县盱城街道上郢小区巷口驶出,后沿淮建路行驶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2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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