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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79********,汉族,文盲,工人,暂住金湖县**街道**路**号,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2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20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柏某某因吸毒,2018年12月1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苏H9****牌号的桑塔纳牌轿车,沿金湖县黎城街道神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华大道与利农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执勤民警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人柏某某驾车逃离并行驶至金湖县长途汽车客运站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停,在此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并致警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4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赔偿了警车损坏费用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嵇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99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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