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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9时40分,被告人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习水县民化镇顺龙村马胡寨组黄某某家中往习水县民化镇顺龙村马胡寨组自己家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三民线3公里加200米(习水县民化镇吴家坳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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