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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21号 

被告柏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柏某某在铜梁区太平镇其亲戚家中饮酒,当晚20时28分许,柏某某独自驾驶渝AF****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明月广场出发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大北街老中医院红绿灯处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车驾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8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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