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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勒泰市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牧场****号(乡村),住新疆阿勒泰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勒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新电H*****号乡约牌两轮机动车,沿阿勒泰市**镇**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市场路口,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新电H*****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俊

检察官助理:张瑞丽

2020年12月31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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