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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砚山县****村委会****号,现住**学府草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6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被贵金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03分,被告人柏某某驾驶牌号为云H*****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一文山高速公路50米砚山南收费站处,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即对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血样,经鉴定,结果为108.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7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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