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4241968********,高中文化,工商**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街**号**单元**室,现住通海县**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058****。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通海县人民医院驶往东街,当日20时39分行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0时53分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血,当日21时29分对其抽取了血样,并将抽取的血样送检,经检验: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60mg/mL血,故被告人柏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柏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被当场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