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时代广场颐和会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柏某某持有效的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D5****号非营运小型轿车沿常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与龙虎大街路口南侧30米时,其所驾车辆向右撞至道路西侧人行道板内的灯箱及共享单车等设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7/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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