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01月16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张郑线与富康路叉口,与刘某某驾驶的苏JD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所送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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